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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本局新聞稿-遺產稅]]></title>
	<link><![CDATA[https://www.ntbk.gov.tw]]></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language><![CDATA[zh-TW]]></language>
	<pubdate>Tue, 04 Aug 2026 15:10:13 GMT</pubdate>
<item>
	<title><![CDATA[出售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自地自建房屋、合建分屋、都更及危老重建房屋，房屋持有期間改以併計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土地持有期間為準！]]></title>
	<description><![CDATA[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被繼承人或遺贈人自地自建房屋、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所分配取得的房屋，於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時，原只能併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房屋持有期間，茲財政部115年4月21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作業要點），放寬得改以被繼承人、遺贈人土地持有期間併計。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5年出售繼承取得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其中房屋是被繼承人乙君以其106年1月1日購入的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並於114年1月1日分配取得該房屋。因被繼承人乙君房屋及土地取得日分別為114年及106年，皆屬被繼承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故甲君出售該房屋及土地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於申報作業要點修正前後，計算房屋及土地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差異如下： 所有權人 乙君(被繼承人) 甲君(繼承人) 取得日期 106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0月1日 取得原因 買賣 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 繼承 取得標的 土地 新屋 房屋及土地 甲君出售日 申報作業要點 標的 持有期間 稅率 115年2月1日 修正前 土地 9年1月 (106年1月1日至115年2月1日) 20% 房屋 1年1月 (114年1月1日至115年2月1日) 45% 115年5月1日 修正後 土地 9年4月 (106年1月1日至115年5月1日) 20% 房屋 9年4月 (106年1月1日至115年5月1日) 20%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修正後，上開房屋持有期間計算有利納稅義務人，依據修正後申報作業要點第28點規定，對於修正生效時(115年4月21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得適用修正後規定。該局並提醒，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不論盈虧、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有應納稅額者，一併檢附繳納收據），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如有相關法令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綜所遺贈稅組 聯絡人：梁元章 股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10 撰稿人：王文妤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19]]></description>
	<link><![CDATA[https://www.ntbk.gov.tw/singlehtml/8edee6a2f90d4254a5e8d38c1db38137?cntId=3bd008167d324186b1ccafb9ccbcddef]]></link>
	<author><![CDATA[綜合行政組上稿人員]]></author>
	<pubDate>Thu, 21 May 2026 01:30:00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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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死亡前2年內贈與弟媳婦20萬元及朋友10萬元，視為遺產嗎？]]></title>
	<description><![CDATA[甲115年2月20日死亡，生前於114年2月10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贈與乙（甲之弟媳婦）及10萬元贈與丙（甲之朋友），已申報贈與稅，因合計贈與金額30萬元未達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而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該贈與財產是否需併入甲之遺產總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前揭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視為被繼承人遺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該受贈人對象，係指身分而言，不以受贈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有實際繼承權為要件。乙為甲之弟媳，為民法第1138條至1140條規定繼承人之配偶，是甲贈與乙之20萬元，應併入甲之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至丙因非屬前揭民法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或其配偶，是甲贈與丙之10萬元免併入甲之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該局提醒，並非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均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應視受贈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特定親屬而定。民眾如有相關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 聯絡人：沈亘惠 股長                  聯絡電話：(07)3522491分機5030 撰稿人：劉紋秀                           聯絡電話：(07)3522491分機5035]]></description>
	<link><![CDATA[https://www.ntbk.gov.tw/singlehtml/8edee6a2f90d4254a5e8d38c1db38137?cntId=b783137d5e8545b98457358993f7accf]]></link>
	<author><![CDATA[綜合行政組上稿人員]]></author>
	<pubDate>Thu, 07 May 2026 01:30:00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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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CDATA[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所生之孳息課稅及扣繳憑單開立方式]]></title>
	<description><![CDATA[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其生前於金融機構存款所生孳息應如何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其存款所生孳息，依生前是否給付區分，為利民眾瞭解，舉例並表列如下： 被繼承人甲君於114年10月31日死亡，A銀行於114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給付利息所得，A銀行於115年1月申報扣免繳憑單時，應將114年6月21日給付所得期間為114年1月1日至6月21日之利息所得，開立憑單予被繼承人甲君；另114年12月21日給付所得期間為114年6月22日至10月31日之利息所得，屬甲君遺留之權利，應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不需填報扣免繳憑單；又114年12月21日給付所得期間為114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利息所得，為繼承人之所得，如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可暫免填發憑單，待繼承人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後，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被繼承人甲君114年10月31日死亡 利息給付日 利息所得期間 所得人 扣繳憑單開立方式 114/6/21 114/1/1-6/21 甲君 依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開立憑單予甲君。 114/12/21 114/6/22-10/31 甲君 該部分利息於甲君死亡時尚未給付，屬甲君之遺產債權， 併入甲君遺產總額徵免遺產稅，免徵所得稅，不需填發憑單。 114/11/1-12/21 繼承人 屬繼承人所得，遺產分割前可暫免填發憑單，辦妥繼承後 再按實際繼承人填發。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應依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報扣免繳憑單，申報後如發現錯誤，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事宜。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聯絡人：柳秀英 課長   聯絡電話：(07)7404001分機5880 撰稿人：郭芝吟           聯絡電話：(07)7404001分機5899]]></description>
	<link><![CDATA[https://www.ntbk.gov.tw/singlehtml/8edee6a2f90d4254a5e8d38c1db38137?cntId=9a349af6e9d94c479b06ff8d9f888ce5]]></link>
	<author><![CDATA[綜合行政組上稿人員]]></author>
	<pubDate>Tue, 28 Apr 2026 01:30:00 GMT</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勞工退休金與勞保死亡給付是否課徵遺產稅，規定大不同！]]></title>
	<description><![CDATA[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勞工在領取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前死亡，其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與「勞保死亡給付（含遺屬津貼及年金）」之遺產稅課稅規定有所不同，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二者的差別，以免因疏忽造成漏報致補稅受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由遺族請領之「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這類給付旨在保障遺族生活，屬於保險給付性質，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 項目 
勞工退休金 
勞保死亡給付 
性質 
勞工個人財產（歷年提繳本息） 
保險給付（遺屬保障） 
法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遺產 
應納入遺產總額 
免納入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陳先生於114年間辭世，其子小陳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誤認所有政府給付的所得都免稅，因此僅申報父親名下的不動產與存款，未將父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的餘額新臺幣160萬元列入申報，致漏報遺產總額，遭補稅處罰。 國稅局提醒，被繼承人如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之人員，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前，可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個人專戶之餘額，依法申報以免因漏報而遭處罰。民眾如有相關法令適用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綜所遺贈稅組 聯絡人：張均 股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250 撰稿人：黃雅蘭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256]]></description>
	<link><![CDATA[https://www.ntbk.gov.tw/singlehtml/8edee6a2f90d4254a5e8d38c1db38137?cntId=c73c77e319ec4e60b1e6ca3eac91b2c5]]></link>
	<author><![CDATA[綜合行政組上稿人員]]></author>
	<pubDate>Tue, 07 Apr 2026 01:30:00 GMT</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出售繼承取得不動產可能涉及房地合一稅，請注意被繼承人取得日！]]></title>
	<description><![CDATA[邇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現，有數起民眾出售繼承取得房屋、土地，忽略該筆房地被繼承人之取得日期，誤判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漏未申報房地合一稅，遭國稅局查獲，須補繳稅額外，還要負擔罰鍰。 個人交易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依法應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如屬繼承取得房屋、土地，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規定，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即舊制）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非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新制）。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人甲君與父親於111年7月繼承取得母親99年購入之房屋、土地，登記為2人公同共有，嗣於112年12月父親過世時，由甲君取得房地全部持分。甲君於114年6月出售該房地，未於期限內申報房地合一稅，經國稅局查獲其中持分1/2屬新制課稅範圍，除補徵稅額新臺幣112,923元外，另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甲君之母親111年7月亡故，母親所遺房地持分1/1登記為全體繼承人2人公同共有，112年12月父親亡故時，甲君雖繼承取得全部持分1/1，而實際上1/2持分係繼承自母親，被繼承人母親於99年購入該房地，取得日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故為舊制課稅範圍；惟另1/2持分係繼承自父親，被繼承人父親於111年繼承取得該房地，取得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故屬新制課稅範圍，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該局呼籲，民眾出售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應配合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如繼承系統表），確實審視取得歷程，以釐清房屋、土地繼承來源及被繼承人之取得日，以判斷是否為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如有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聯絡人：侯惠月 課長    聯絡電話：(07) 7404001 分機5810 撰稿人：林怡妏            聯絡電話：(07) 7404001 分機5825  ]]></description>
	<link><![CDATA[https://www.ntbk.gov.tw/singlehtml/8edee6a2f90d4254a5e8d38c1db38137?cntId=453ae49d0e904bc192422e7021daa50f]]></link>
	<author><![CDATA[綜合行政組定稿人員]]></author>
	<pubDate>Tue, 24 Mar 2026 23:30:00 GMT</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喪葬費及所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勞工退休專戶之退休金，應否申報遺產稅?]]></title>
	<description><![CDATA[邇來有民眾至遺贈櫃檯詢問，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及喪葬費，與所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等是否應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員工若於辦理退休前不幸死亡，由雇主給付之「退（離）職金」、「慰勞金」或「撫卹金」，該類給付係因員工死亡而產生，並非其留下之財產，免予計入該名員工之遺產總額申報，而係屬於遺族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免所得稅；然給付予死亡員工「喪葬費」，則屬該名死亡員工之財產，則應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勞工保險金額，屬不計入遺產總額，即該筆保險死亡給付無須申報遺產稅。但是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歷年為員工提繳之本金及孳息，則屬員工個人所有，若於死亡前尚未領取，性質上屬於員工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若退休金於死亡前已領取，則該退休金已轉換成「遺產項目中之現金、銀行存款或其他資產」申報遺產稅，自然無須再另外於遺產稅申報該筆退休金，只須按扣繳義務人開立之「退職所得」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期限內代為辦理員工死亡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高雄國稅局為協助民眾正確申報，特別彙整常見樣態，提醒民眾留意，以免發生漏報或誤報情事： 項目   應否申報 遺產稅 說明 依據 退（離）職金、 慰勞金、撫卹金 否 屬遺族之所得，非屬遺產，免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免所得稅。 1、參照財政部86 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 861914402號函規定。 2、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 喪葬費 是 為死亡員工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否 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 尚未領取 是 死亡時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屬員工死亡時留下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另繼承人日後取得該退休金，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1、參照財政部94 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1910 號令規定。 2、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7 款規定。 已領取 否 死亡前已領取之退休金，則該退休金已轉換成「遺產項目中之現金、銀行存款或其他資產」，無須再另外於遺產稅申報，只須按扣繳義務人開立之「退職所得」扣繳憑單，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代為辦理員工死亡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1、參照財政部94 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9790 號令規定。 2、所得稅法第71 條之1規定。 該局提醒，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所取得之各項給付，其稅法上課稅性質有所不同，如有法令適用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聯絡人：白淑晏股長    聯絡電話：(07)7151511 分機6130 撰稿人：黃閔志           聯絡電話：(07)7151511 分機6131  ]]></description>
	<link><![CDATA[https://www.ntbk.gov.tw/singlehtml/8edee6a2f90d4254a5e8d38c1db38137?cntId=2778fd5166154a2b99289240d1a48d2c]]></link>
	<author><![CDATA[綜合行政組上稿人員]]></author>
	<pubDate>Thu, 05 Mar 2026 01:30:00 GMT</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拋棄繼承父親遺產，仍可代位繼承申請查調祖父之遺產]]></title>
	<description><![CDATA[甲君112年死亡時，繼承人有乙、丙兄弟2人已拋棄繼承父親甲君遺產，今（115）年祖父死亡，該兄弟2人已拋棄繼承父親的遺產，能否代位繼承祖父遺產並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所以父親先於祖父過世的情況下，兄弟2人雖拋棄繼承父親遺產，仍可代位繼承祖父應繼分。又依同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等可由親等近者為先代位繼承，申報遺產稅前請小心確認，以免錯誤。 該局說明，民眾可就近至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全功能服務櫃檯一站式申請查調被繼承人財產，以便辦理遺產稅申報，應備妥之文件茲列表如下： 申請人 應準備文件 繼承人本人 (含合法代位繼承人) 1.繼承人身分證正本 2.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 3.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證明(如戶口名簿或繼承系統表) 4.法定繼承人如為未成年人，需再檢附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正本及相關監護證明 委託他人代辦 1.上述繼承人辦理應檢附文件 2.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及繼承人委託書 國稅局為便民服務，除了臨櫃申辦外，民眾可透過網路代替馬路，運用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或已註冊之健保卡或行動自然人憑證，直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申辦流程：線上服務>點選線上申辦>點選稅務線上申辦>點選遺產稅>點選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金融資產、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及所得資料暨申請遺產稅稅額試算服務，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之苦。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相關遺產稅問題，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 （https：//www.ntbk.gov.tw） 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查詢。   提供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聯絡人：許金汶 股長      聯絡電話：(07) 5874709 分機6910 撰稿人：李旻寰              聯絡電話：(07) 5874709 分機6913  ]]></description>
	<link><![CDATA[https://www.ntbk.gov.tw/singlehtml/8edee6a2f90d4254a5e8d38c1db38137?cntId=f1a3c8fe956e4ebea823d79b45e7cfb8]]></link>
	<author><![CDATA[綜合行政組上稿人員]]></author>
	<pubDate>Sun, 22 Feb 2026 22:30:00 GMT</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之遺產稅扣除額大不同]]></title>
	<description><![CDATA[民眾辦理遺產繼承時，應注意「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在遺產稅扣除額上的差異，避免因誤解而影響稅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再加扣56萬元。 該局說明，代位繼承人是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提前其繼承順序，仍不失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無論人數多寡，每一位代位繼承人均得依規定計算扣除額；但若拋棄繼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拋棄繼承者不得享有扣除額，且第一順序親等近的繼承人全數拋棄，由次親等直系卑親屬繼承時，其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來可以扣除的數額為限。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丙）114年7月過世，配偶已死亡，被繼承人有3名子女，其各有2名成年子女，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如下： 類型 情況說明 扣除額之計算 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3名子女，長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該長子的2名子女代位繼承，加上被繼承人次子、三子繼承，合計4人繼承。   224萬元 （56萬元×4人） 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3名子女均拋棄繼承，由6名孫子女繼承，扣除額僅能依拋棄繼承前原3名子女計算之數額為限。 168萬元 （56萬元×3人） 混合情況 被繼承人長子先於丙死亡，由該長子的2名子女代位繼承；丙的次子拋棄繼承，三子繼承。扣除額之計算人數為3人（代位2人+三子1人） 168萬元 （56萬元×3人） 國稅局強調，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的扣除額在稅法上效果不同，如有法令適用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綜所遺贈稅組  聯絡人：張均股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50 撰稿人： 吳春慧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51 ]]></description>
	<link><![CDATA[https://www.ntbk.gov.tw/singlehtml/8edee6a2f90d4254a5e8d38c1db38137?cntId=6d9d70b90e3a41beafa726a6c9ef4e9b]]></link>
	<author><![CDATA[綜合行政組定稿人員]]></author>
	<pubDate>Tue, 23 Sep 2025 17:00:00 GMT</pubDate>

</item>
<item>
	<title><![CDATA[股東生前借款給公司之債權，需列入遺產申報]]></title>
	<description><![CDATA[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若有投資公司取得股權，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將投資的股權及借款給公司至死亡日未獲清償的債權，一併納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A君於114年7月過世，繼承人B君已依限申報遺產稅，惟A君於死亡前有借款給其所投資之甲公司數百萬元，B君於申報時僅列報對該公司之投資，並未一併申報該債權遺產，嗣B君發現漏報後及時補申報該債權遺產。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如有借款給所投資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受清償返還者，均應確實依法申報其債權額為遺產，如有約定利息，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一併申報，以免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聯絡人：蔡宛儒     股長        聯絡電話：（07）5215258  分機6630 撰稿人：謝榮銘                    聯絡電話：（07）5215258  分機6631]]></description>
	<link><![CDATA[https://www.ntbk.gov.tw/singlehtml/8edee6a2f90d4254a5e8d38c1db38137?cntId=a8d7f6de8a5c4253a09e84604f5837e5]]></link>
	<author><![CDATA[綜合行政組上稿人員]]></author>
	<pubDate>Tue, 23 Sep 2025 17:00:00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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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申報遺產稅時，請留意「父母扣除額」及「身心障礙扣除額」的適用規定！]]></title>
	<description><![CDATA[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審理遺產稅申報案件時，偶有發現繼承人漏未列報「父母扣除額」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扣除額」，特舉例說明兩項扣除額適用範圍，希協助民眾正確申報。 該局說明，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的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若由第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父母雖非繼承人，仍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列報「父母扣除額」。另依同法條項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扣除額」之適用對象，以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為限，至被繼承人本人則不在適用範圍內。惟若父母為繼承人且拋棄繼承者，則不得扣除前述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扣除額。 該局舉例，林君於113年9月過世，遺留配偶及兩名子女為繼承人，父親仍在世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繼承人於申報林君遺產稅時，可扣除「父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身心障礙扣除額」693萬元；如果林君兩名子女拋棄繼承且各該子女亦無子女，則由其配偶及次一順序的父親繼承，仍可扣除前二項扣除額，但林君的父親若拋棄繼承權，則不能扣除「父母扣除額」及「身心障礙扣除額」。民眾如有相關法令適用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綜所遺贈稅組  聯絡人：張均  股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250 撰稿人：黃雅蘭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256]]></description>
	<link><![CDATA[https://www.ntbk.gov.tw/singlehtml/8edee6a2f90d4254a5e8d38c1db38137?cntId=8152f19051eb4f95a815fa1360cb9f05]]></link>
	<author><![CDATA[綜合行政組上稿人員]]></author>
	<pubDate>Thu, 14 Aug 2025 22:00:00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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