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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死亡時,養家已無民法所定各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得否以繼承人身分,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Q:養子女死亡時,養家已無民法所定各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得否以繼承人身分,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A: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申報須由納稅義務人為之,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次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第1080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第1080條之1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故養子女如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縱養子女死亡時,養家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親屬關係並未因此回復,倘未能提供可證明有繼承權之文件(如法院確定判決),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即非民法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以繼承人身分,主張為該名養子女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更新日期:1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