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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函復檢舉人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出訴願等救濟程序?

Q:稽徵機關函復檢舉人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出訴願等救濟程序?

A:

  1. 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書:「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特訂定檢舉作業要點,……,檢舉逃稅之規範目的乃為維護國家之稅收,並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檢舉人之檢舉僅在促使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而介入並發動調查,且賦予主管稽徵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檢舉人並無請求主管稽徵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法律上請求權。……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2.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3.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4. 綜上,稽徵機關函復檢舉人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故若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更新日期:1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