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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期限如何計算?

Q: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期限如何計算?

A: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稅捐稽徵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舉例說明如下:
A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本局復查決定書,依前揭規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訴願人設址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5天,可提起訴願之末日為110年1月18日。

更新日期:1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