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可否依稽徵機關准予延期或分期之繳納期間,計算其復查期間?
A: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復查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為之。納稅義務人雖經稽徵機關准許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惟該繳款書之展延繳納期間,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繳納期間並非相同,復查申請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因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而變更。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仍應自原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計算其復查期間。至檢附延期或分期繳款書申請復查者,倘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稽徵機關將以程序不合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