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甲公司於107年8月24日接獲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補徵稅額繳款書,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07年9月10日,甲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郵寄復查申請書,郵戳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其復查日期是否符合程序?
A:一、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二、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三、本件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07年9月10日,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為同年10月10日,適逢國定假日,復查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1日,該公司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郵戳日期亦為同日,故本復查申請案程序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