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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定義:

政府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及營造優質租稅環境,對符合本法所規定之各項

「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所課徵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二、課稅對象與範圍:

     1.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項目如下:
        (1)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註:自105年1月1日起訂定契約銷售者,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3百萬元者。
        (3)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4)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3百萬元者。
        (5)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6)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者。
        (7)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三、納稅義務人:
     1.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
     2.產製高額消費貨物之產製廠商。
     3.進口高額消費貨物之進口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
     4.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高額消費貨物之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
     5.將免稅高額消費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6.銷售50萬元以上入會權利之營業人。

 

更新日期:10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