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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後之進項憑證,為何不准列於累積留抵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

Q:查獲後之進項憑證,為何不准列於累積留抵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

A: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同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者為前提,自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自無許其於遭稽徵機關查獲後,再以此未依規定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更無可能經由當期營業稅額之計算,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列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進行扣抵。

更新日期:1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