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有關違章行為,如何認定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A:
一、依財政部100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0177080號函釋:「說明二、本案經洽據法務部100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439號函復意見略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罰或法院判決者,其後所為係屬另一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時起,始依送達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於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其行為之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採此同一意旨…。』說明三:參酌上開法務部意見,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始屬另一行為,得再處罰。…」。
二、案例說明:
甲公司經本局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號裁處書,認定該公司「於100年11月至101年2月之營業利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認定違章行為總額為10,850,435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即542,521元(以下簡稱前案裁罰)。嗣後,本局另於102年11月7日再以10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號裁處書,認定該公司「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營業利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認定違章行為總額為30,920,653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即1,546,032元,因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萬元,而裁處本案罰鍰為1,000,000元(以下簡稱本案裁罰)。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案應以101年12月11日第一次違章裁處書送達之日,為認定前後次之基準日,又因第一次裁處罰鍰已告確定,是重新計算第2次之違章行為之罰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