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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履約保證金是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規定計算銷售額?

Q:收取履約保證金是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規定計算銷售額?

A: 一、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得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滿一月者,不計。另按「……(四)○○大學出租場地供營業人經營餐廳、理髮廳、交誼廳及設置販賣機等,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係屬銷售勞務範疇且無營業稅法第8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至保證金收入如於合約期滿後,應即退還承租人者,尚非屬銷售勞務之收入,免徵營業稅……」為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稅第890450088號函所明釋。

 二、A國立大學經管國有房地委外經營或提供他人使用,與B公司訂立興建及經營契約,為確保B公司履行合約之義務與責任,由其提供名下之定存單1,000,000元設定質權人為A國立大學,作為履約保證金,營運期滿時無息發還。A國立大學僅取得權利質權,實質上並無該筆存單利息收入,須俟B公司違反合約義務時,方得就該存單行使質權取償,是取得該存單僅具擔保物權之性質,與上開施行細則第24條所稱之押金性質有別,免依該規定計算銷售額。

更新日期:1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