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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所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是否所有未確定之案件,均可溯及適用?

Q: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所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是否所有未確定之案件,均可溯及適用?

A: 自10176日以後始有適用,並非所有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且僅以醫藥費為適用要件,長期照顧費尚不得列舉扣除(可參考財政部101117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令釋)。

更新日期:1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