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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死亡宣告者遺產稅之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判決內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民眾周先生來電詢問,其哥哥甲於95年度失蹤,經法院於113年度1月1日宣告於102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稅是否已逾核課期間?又如甲之唯一繼承人乙於110年度死亡,則乙之繼承人欲補申報來自甲的遺產時,是否已逾申報期間而應加計利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係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者,其遺產稅申報期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又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經法院判決於102年1月1日為死亡日,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日113年1月1日起6個月內申報,而遺產價值之計算,則以102年1月1日之時價為準。甲之繼承人乙於110年度死亡,其繼承自甲之遺產,因於法院宣告甲死亡時始發生,是該筆遺產亦准照甲之遺產稅申報期間,乙之繼承人如期補報可免加計利息。

該局在此特別提醒民眾,被繼承人受死亡宣告者,以死亡宣告判決日起6個月內為遺產稅申報期間,請務必於期限內申報。納稅人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聯絡人:賴玉茹 股長     聯絡電話:(07)3302058分機6240
撰稿人: 潘立涵               聯絡電話:(07)3302058 分機6251      
 

更新日期:1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