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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於停業期間註銷稅籍登記之營業稅申報規定

公司於停業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經核准,應如何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7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704672580號令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備暫停營業者,其停業前營業期間之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依該條規定期限於次期開始15日內辦理申報;停業期間,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不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8月20日申請停業1年,並於114年9月15日依規定期限辦理114年7-8月期營業稅申報,此時甲公司如於114年10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申請註銷稅籍登記,因屬停業期間解散,且停業前營業期間之銷售額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則甲公司依前開函釋規定,免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營業稅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或退還。民眾如有相關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銷售稅組

聯絡人:李建和   股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 7350

撰稿人:沈彣駿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 7353

更新日期:1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