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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離婚者,婚姻關係消滅之認定標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現行民法規定,結婚及兩願離婚制度均採「登記」制,認定標準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為準,但裁判離婚者,以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時即為婚姻關係消滅之生效日期,納稅義務人應注意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離婚生效日次年度起不得將前配偶申報為「配偶」,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國稅局以實例說明,甲君999月於境外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原配偶乙君離婚,惟甲君遲至104年度始持離婚判決書等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前揭說明,甲君與乙君之婚姻關係消滅於法院確定判決離婚日生效,即於999月起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自離婚日次年度(100年)起即不得列報乙君為配偶,但甲君於申報100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將乙君申報為「配偶」,且甲君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亦未主動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剔除100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致因虛列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而遭補稅及處罰,甲君雖提起復查,惟遭駁回。

國稅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於105年度有結緍或離婚之情形時,可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結婚或離婚之次一年度,則必須按婚姻狀況採合併申報(結婚)或單獨申報(離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申報資料錯誤,記得向國稅局更正申報資料,才不致因疏忽而遭受處罰。

更新日期:1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