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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

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立法理由為確保稅捐調查程序之合法正當,避免過度干預基本權。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更新日期:1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