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回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常見問答 雙語詞彙 RSS
  • 字級大小
:::
字體小 icon 字體中 icon 字體大 icon 將資訊分享到Facebook 將資訊分享Line 將資訊以Email轉寄 彈窗列印設定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明文增列第2項規定,放寬同法第44條有關行為罰調查基準日之起算時點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明文增列第2項規定,放寬同法第44條有關行為罰調查基準日之起算時點。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是有關漏稅罰之調查基準日,界定於補報補繳日時,是否業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另依103年6月4日公布增訂同法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44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亦即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罰,調查基準日之起算時點放寬至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其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

 

更新日期:1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