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是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是一個於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也是納稅義務人救濟的權利。至於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至少須合於下列之要件:其一,原行政處分係違法;其二,原行政處分作成當時即有不利益於申請人之情事,本應以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救濟之;因此在程序上,申請人至少應表明聲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旨,此外亦應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事由而提起者及不變期間之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