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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規避營利所得之調整

申請人為A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A 公司)之股東,於94年5 月及7 月間陸續設立B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及C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 公司),本局查獲申請人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實質不當規避稅負,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由本局鳳山分局將A 公司分配予B、C 公司之股利,核定94 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2,521,198 元及2,776,421 元,另查獲申請人及其配偶乙君漏報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計3,707 元,併課申請人及其配偶94 年度綜合所得稅,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765,857 元及核定漏稅額765,819 元,並按所漏稅額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382,790 元。申請人不服,就營利所得及漏報營利所得裁處之罰鍰,申請復查。

【0506001】[ODT]

 

更新日期:1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