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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

1.申請人於102年3月7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 年之新北市土城區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 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原查查獲後始辦理補申報惟未繳納稅款,原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稅額1,237,500元(銷售價格8,250,000元×稅率15%)。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01】[ODT]

2.申請人於103年9月8日出售持有期間1年以上未滿2年之高雄市左營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於103年12月23日自動補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查乃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9,700,000元之10%,核定特銷稅額1,970,00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02】[ODT]

3.申請人於102年6月29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持分1/2之高雄市大社區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因同時持有逾2戶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原查查獲後始辦理補申報及繳納稅款389,288元(依房地比例核算銷售價格2,595,256元×稅率15%)。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03】[ODT]

4.申請人於101年10月11日銷售因信託關係取得之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原查查獲,按房地銷售價格3,200,000元之10%,核定補徵稅額320,00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04】[ODT]

5.申請人於101年出售持有期間已逾1年且在2年以內之高雄市鼓山區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原查查獲,乃按原房地銷售價格11,900,000元之10﹪,核定補徵稅額1,19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190,000元裁處1倍罰鍰計1,190,00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05】[ODT]

6.申請人於102年7月20日訂約出售持有1年以內之高雄市○○區○○路○○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原查查獲,按核定之房地銷售價格2,763,363元之15%,核定補徵稅額414,504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06】[ODT]

7.申請人於101年7月28日訂約出售持有期間逾1年且在2年以內之A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因同時持有2 戶房屋,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 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原查查獲後始辦理補申報,惟未繳納稅款,原查乃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以下同)2,660,000元之10%,核定補徵稅額266,00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07】[ODT]

8.申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市○○區○○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本局新興稽徵所調查後始辦理補申報及繳納稅款1,125,000元(銷售價格7,500,000 元×稅率15%),本局按所漏稅額1,125,000元裁處1.5倍罰鍰1,687,500元。申請人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

【0801008】[ODT]

 9.申請人於100年6月18日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高雄市苓雅區○○段○○地號之土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原查以103年3月18日財高國稅○銷字第○○號函,輔導申請人補報並補繳稅款,惟迄未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按銷售價格4,900,000元之10%,核定補徵稅額49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490,00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09】[ODT]

10.申請人於103年3月9日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縣○○鎮○○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財政部○○國稅局查獲,檢送相關資料通報本局辦理,嗣於本局○○稽徵所通知補申報及繳納特銷稅後,申請人始於104年5月28日辦理補申報及於同年6月18日繳納核定稅款新臺幣(以下同)409,500元(銷售價格2,730,000元×稅率15%)。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10】[ODT]

11.申請人於102年11月1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高雄市左營區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原查查獲後,始辦理補申報及繳納核定稅款892,500元(銷售價格5,950,000元×稅率15%)。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11】[ODT]

12.申請人於103年出售持有期間未逾1年之高雄市房地共有部分持分(即地下1層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共有部分),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案經原查查獲,除依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之銷售價格新臺幣(以下同)1,200,000元之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18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0,000元裁處0.25倍罰鍰計45,00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12】[ODT]

13.申請人於103年2月25日訂約出售持有期間未逾1年之高雄市○○區○○路○○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因同時持有2戶房屋,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原查查獲,乃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5,300,000元之15%,核定補徵稅額795,00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13】[ODT]

14.申請人於103年5月21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高雄市旗津區持分1/2之土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原查查獲,除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元之15%,核定補徵稅額225,000元;並以申請人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225,000元裁處1倍罰鍰225,00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14】[ODT]

15.申請人於104年5月4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原查查獲,乃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15%,核定補徵稅額180,00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0801015】[ODT]

 

 

 

更新日期:1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