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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結算申報之減免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減免扣除,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之扶養親屬,每人各可減92,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暨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可減除138,000元。
1.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2.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3.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4. 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在中華民國境內確與納稅義務人共同居住且受其扶養者。
※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應檢附戶籍資料或受扶養者居住地政府機關核發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及該受扶養親屬確實生存並受納稅人扶養之證明,以憑認定。
(二)扣除額:
1. 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4,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扣除248,000元。
2. 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如不選擇標準扣除額,可選擇列舉扣除額,申報時應附收據正本。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對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依法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的公益信託的財產;依規定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指定特定運動員(該特定運動員與捐贈者並無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的捐贈,可減除金額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對政府之捐獻、對行政法人之捐贈;依規定對公立博物館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捐贈;依規定出資捐贈或贊助辦理古蹟、古物等文化資產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之款項;依規定對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的捐贈,及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藝術品、古蹟等文化資產捐贈政府;依規定透過中央主關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未指定特定運動員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之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就業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自101年7月6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如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者,其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或其他合法醫院及診所之醫藥費,得依法列舉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已受保險賠償或救濟之部分不得扣除。須附稽徵機關(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的災害損失證明文件。
(5)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購買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年扣除額為當年實際支付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但不得超過30萬元,且以一屋為限。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應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應檢附:
①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影本(如:  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②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等文件。
3. 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在前3年度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可檢附有關證明損失之文據申報扣除,但申報扣除之數額,以不超過本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財產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申報扣除。
(2)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收益(扣繳憑單格式代號為5A者)及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的緩課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適用緩課規定或送存集保公司時的營利所得(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格式代號為71M者),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①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的存簿儲金利息;
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  短期票券之利息;
③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  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分離課稅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利息;
④自99年1月1日起,以上述 ②、③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分離課稅利息所得。
(3)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須檢附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須檢附專科醫生的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每人每年扣除207,000元。
(4)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最多扣除25,000元,不足25,000元者,以實際發生數為限。但空中大學、空中專校、五專前3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須檢附繳費收據或證明文件)。
(5)幼兒學前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5歲以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120,000元,但有備註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6)長期照顧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的身心失能者,經檢附相關文件,每人每年扣除120,000元。但有備註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備註:
①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採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適用稅率在20%以上(選擇股利及盈餘按28%單一稅率分開計稅者亦同)。
②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規定之扣除金額670萬元。
(三)基本生活費差額:依公告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202,000元乘以外僑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全部免稅額與一般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金額(即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部分,得自納稅義務人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返臺者,其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應按當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更新日期:1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