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各項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 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 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 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 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合計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 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亦屬之(註)。
(註)1. 勞務報酬若為薪資收入,薪資收入 定義為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的 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 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 種補助費。
2.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薪資收 入者,應分別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額或必要費用擇一減除,減除後的 餘額為薪資所得:
(1)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可扣 除218,000元,全年薪資收入未達 218,000元者,僅得就其全年薪資 收入總額全數扣除。
(2) 必要費用: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 且由所得人負擔的職業專用服裝 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 出3項必要費用為限,申報時應檢 附「個人薪資費用申報表」、憑 證及相關證明文件。
(3) 依前款(2)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 於所得稅法第15條配偶之合併申 報規定計算稅額及第17條規定計 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1)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3.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2-2 條(114年9月24日修正公布前第20 條)規定,自107年度起,在我國未 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 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規 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 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 符合在我國居留滿183天且薪資所得 超過新臺幣300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 5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183天 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00 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 總額課稅。 各該課稅年度如有取得屬於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的海外所得,也免計入個人基本所 得額計算基本稅額。申報時應檢附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申請 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 執行業務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業務 之業務或演技收入。依「個人於網路 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 作業規範」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者, 應填寫「個人網紅執行業務所得申報 表」併同一般申報書辦理申報。
(五)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 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 取得之利息。
(六)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 之租金。
(七)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 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 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八) 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3 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 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 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 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終身俸、離職金、非屬保險給 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 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 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 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 息,不在此限。
(十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